设立"见死不救"罪名,法律能否拯救见死不救?
何为见死不救?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今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海南东线高速路12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祸:海南某公司的韩某被大货车挤压到护栏上两个多小时,万宁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仅仅是摸黑简单地察看了一下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车上了,韩某因失血过多,两小时后死亡。
“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们面对道德失范,往往会想起法律的武器。
今天,以“见死不救”这种最为极端的道德恶行,是否可以用法律拯救呢?
保护公民生命是国家的法定责任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而作为国家公务员,更应该成为践行的典范。“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吉林乾安县发生的案例的确触目惊心。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罚款能否杜绝医疗机构“见死不救”
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疗机构义不容辞的职责,更是医护人员的天职。“见死不救”,意味着医德丧失,良心泯灭。然而,屡屡发生的医院“见死不救”事件,已经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
发生在海南东线高速路上的“见死不救”事件,令悲痛的死者韩某家属不能接受,他们认为,在近两个小时的抢救过程中,120急救医生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对于韩某失血过多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了解,针对120医生的做法,韩某的家属已申请法医鉴定,准备将此事诉诸法律来讨要一个最终的说法。
我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但近年来,因公共医疗机构的过度市场化,不少医院把追逐利益最大化看作是自己的“天职”,“见死不救”也就一再发生。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2004年9月出台,条例规定:如果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而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除要限期整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这一条例,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医务人员有义务予以现场急救,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援助。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收治。据深圳市卫生局透露,《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形成,正式实施后将提高急诊急救医疗水平。
目前,像深圳这样出台对医疗机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在国内还不多见。然而罚款是否真能杜绝“见死不救”?
有社会学家分析,在任何一个社会,医院都是最不应该成为见死不救的地方。深圳的做法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相关法规的缺失,彰显一个社会对于生命的尊重。但是,如果仅将治理的手段寄希望于罚款,而不能从根本上改良医疗体制存在的问题,我们仍将难以拒绝“见死不救”事件的再度重演。
医疗体制问题何在?在于目前大部分城市医疗卫生领域改革中不同程度存在的过度市场化倾向。然而过度市场化运作的结果,就使得医院对于利益追求的冲动,蒙蔽了其所应担负的“治病救人”基本职能。医院何以由“见死不救”成了“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地方?最重要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不从改良医疗体制入手,仅依靠简单的罚款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医院“见死不救”的问题。一方面,对于已经具有“市场意识”的医院而言,要算清最高3万元的罚款和可能无限投入的救治费用这笔账,殊非难事。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这种措施完全置医院利益于不顾。无钱看病的人总是有的,而且不少,在这种情形下拿什么来保障医院的利益?深圳的“条例”仅规定病人不付医疗费用医院可起诉。谁能保证,医院一起诉,病人就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对此,公共财政是否有必要做出相应的安排?
依照《条例》,医方不仅要恪尽职守,还要因此承担极大的经济风险,而这份风险,本来不应该由医方来承担。保证危重病人在任何情况下得到适时救治,这关系到公共安全。既然救治是无原则的,就一定产生费用上的风险,这是建立公众安全体系的必然代价,其风险费用当然应该由公共财政来承担。
正如相关专家所指出的,要通过改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一个与公共财政政策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和经营管理新体制。这才是希望所在。
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
“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在树立和倡导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上应当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这种“应当”可以提升到法律义务的层面;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有些国家早已有此类立法。在这次人代会上,刘如军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
有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协委员也曾提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
他们认为,“见死不救罪”的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见义勇为者奖励可根据当事人当时的献身程度、事情发生时的危急情况,以及所取得的有效后果等来决定。
社会上也一直有不同意见
是否应该追究所有“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呢?有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比如特定公职人员,比如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当时在场的配偶、恋人等。如果只是一般路人,应当或者能够去追究其法律责任吗?见到有人自杀而未施救者有时不止一两人,难道能将他们都以“见死不救罪”判个几年吗?又如何来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没看到呢?也就是说,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
反对意见还认为之所以不宜专门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因为作为非特定人员,“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员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从而混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
甚至有人认为将“见死不救”列入法律,是法律对道德行为的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并会成为一种道德专制或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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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理应治罪2004-12-16 13:26:11 稿源:国际在线
作者:奚旭初
“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以“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用法律惩治冷漠(12月15日人民日报) 。
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见死不救的麻木和冷漠既是社会不能承受之重,也是社会的奇耻大辱。这些年来,因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惨剧已是屡见不鲜,许多生命就在见死不救的冷酷中变作了冤魂。不仅车祸现场有见死不救,不仅医院之内有见死不救,甚至连政府大楼内也有见死不救,比如今年5月份吉林乾安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一名16岁少年意外跌倒昏迷。在场的县政府工作人员个个无动于衷,致使少年死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谴责见死不救,道德层面的呼唤当然不可或缺,但事实又反复证明,仅靠苦口婆心的劝谕是不行的;当道德约束已力不从心之时,法律介入无疑是理性的选择。有反对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道德问题只能靠道德解决。其实,见死不救已不只是一个道德恶行而更是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怠责行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因此增加见死不救罪名,用法律惩治见死不救,恰是正本清源之举。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尤其是在见死不救几乎成为痼疾的背景下,国家权力的介入尤为必要和迫切。
对见死不救予以法律惩处,在有些国家亦已有先例。当然,在立法解决见死不救的问题时,量罪依据、处罚标准等具体的规范可以从长计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尽可能地严谨周密,使之既有威慑力又有可操作性。但是无论如何,一个大思路是应当坚定不移的,这就是对见死不救必须治罪。
Re:设立"见死不救"罪名,法律能否拯救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2004-12-16 13:20:06 稿源:国际在线
作者:邓海建
据12月15日《人民日报》报道,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用法律惩治冷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这次人代会上,32位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
道德问题法律化本无可厚非,两者内容和机制也有诸多相似之处,公平、正义、合理等都是它们的共同的价值标准。然而,如果一切公序良俗范畴的“孝道”、“见死不救”等现实问题都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笔者以为,之所以不宜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因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普通人的“见危不救”,是不构成不作为违法乃至犯罪的。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比如特定公职人员等。从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关系看,权利是第一位的,法律义务是第二位的。设立“见死不救罪”,就是要求公民对一件从法律上讲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情履行额外的义务。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公民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就有其天然的存在合理性。
道德问题法律化实际上反映了社会大众对于道德规范的失望,转而求助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手段整合道德秩序。然而,“泛法律化”的道德诉求,就等于由伦理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既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也使国家财力无法能支撑伦理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毕竟,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重振道德离不开道德法制化,但是,动辄把道德问题司法化,对于中国法治化无疑是一个错误的解读。
法律比较底线化,是保持社会秩序大体稳定最基本的层次;道德则在法律之上有着丰富的层级性分布,它的特点是软性作用。尽管法律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威慑力迫使人们就范,但若没有人们对见危不救危害的普遍道德认同,没有人们对于见义勇为发自内心的追求,结果要么就是触犯法律者太多而致使群众叫苦不迭,要么就是难以操作而导致法律条文虚置。当下最重要的应该是培植国民的道德情操,而不是面对“见死不救”等道德问题举起法律的砍刀。
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会弥补法律的不足,崇尚道德,着重思想影响,会降低交际成本,达到“无讼”。笔者以为,抵制道德问题“泛法律化”的倾向,明确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是充分保障法律的严肃性的必要,也是充分保障道德选择广泛空间、承认道德上意志自由的需要。
Re:设立"见死不救"罪名,法律能否拯救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入罪须解决的问题2004-12-16 13:32:42 稿源:国际在线
作者:百愚
“见死不救”这个词,查手头权威的词书中尚没有这一词条。有一本《成语词典》收了这个词,解释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助”(其出处是欧阳山的《三家巷》),简直成了见义不为(语出自《论语》)的同义词了。这种同义,倒能够对“见死不救”能否成为一个罪名的思考有所助益。
《人民日报》12月15日的一篇文章指出,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其理由是:“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表明,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笔者却以为,“见死不救”入罪宜慎行。
首先要弄清楚的是,“见死不救”对谁来说是一种罪过,对谁来说纯属于人道主义精神或道德义务。仅就笔者所知,从法律或条例中做出明确规定或提出类似要求的,大概仅有警察、检察官及执业医师。如“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法》);“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执业医师法》);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却没有对公务员提出以上的类似要求。《宪法》中对于公民的相关要求也仅是“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稍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都明白,违法并不等于犯罪,何况法律法规对一般公务员和公民并没有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呢?如果欲以“见死不救”入罪,就必须首先要在法律法规中对公务员、甚至对公民都明确地提出这一规定和要求。显然,从法律法规上对所有人都提出这一要求,为时尚早。而对那些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要求的对象来说,即便不设“见死不救罪”,也是依法可以追究的。
第二,还要弄清楚的是“不为”与“不能”的区别。比如,要救助一个落水者,即便他是个警察,如果他不善水,也只能要求他想别的办法间接救助,而不能让他贸然地下到深水去送死。对于没有救护知识的人来说,他好心的胡乱折腾也许会加重心脑病人、危重伤员的灾难。他所应做、能做的,也许只有报警。
第三,奖励与补偿。对医院来说,如果救助了没有支付能力的人的生命,所花费应该有补偿的渠道;对公民及其他一切公职人员,都应该有补偿的具体办法。孔子的一位弟子救起了一个落水者,被救者向其赠金表示感谢,有人责怪这位弟子贪财,而孔子却对其大加赞赏,认为救人能接受酬金会让更多人效仿。这其中所包含的道理,不必多说。
最后,还要设法解决的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问题。媒体已多次的报道过见义勇为、见危救助者却被救助对象拖住不放、当作施害者而被冤屈的事情,应杜绝此类事情的重演。
对于非职责的纯属道德义务的救助来说,如果以法律手段来施行强制性的要求,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不仅不能惩救冷漠,反而会驱赶善良的人们对突发的应该救助的事件惟恐避之不及,正所谓沾不起躲得起,而不是现在所常见的围而观之了。因此,那种认为“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指“见死不救”)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的想法,不过是一厢情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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